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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智慧遇上机器”, GE全面参展第二届进博会

具体而言,大一统对中国宪法的塑造,体现在政治—经济、基本权利—国家权力两对范畴的内容安排中,前者构成大一统的现代实质,后者则是在这个实质上主体内容的展开。

(四)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中国共产党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创新性实践和历史性成就 以党的十八大为起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发展成果,巩固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凝聚了国家最大政治共识,具有促进国家各项事业发展进步的磅礴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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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和修改有关法律法规要明确规定党领导相关工作的法律地位。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这些是全面依法治国的主要内容,也是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具体展开,是我国宪法精神滋养法治体系而生成的法治中国样态。(四) 2004年修宪,确认改革开放成果,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国家指导思想,推进人权事业发展,加强对公民权利法律保护 2004年,现行宪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进一步吸纳了1999年以后党在治国理政中形成的新的理论、做法、经验、政策,通过了十四条修正案。它确立了全面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光明愿景和伟大目标,指引全体人民踔厉奋发、勇毅前行,奋力谱写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新篇章,夺取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新胜利。

坚持在宪法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宪法》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让土地。在此基础上,可以从加强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信息保障、能力保障和效果保障三方面着手,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以有效行使,实现司法人工智能运用与被告人质证权保障的协调。

具体措施例如应当将社会管理的信息与刑事案件信息进行隔离,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也应当做一定的隔离。而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为平衡控辩双方的取证能力而赋予辩护人两种类型的调查取证权,即律师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也因为辩方没有运用人工智能取证的条件和能力,仅有的调查取证权也因为刑法第306条律师伪证罪的恐吓而成为瘸腿权利,于是在调查取证能力方面相对于控方的弱势变得更加明显。【摘要】在内外驱动力的作用下,尽管尚有缺陷,但司法人工智能的广泛运用已成现实。另一方面,公开质证的例外情形不完全等同于审判公开的例外情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在审判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补充当事人与法官在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与空白。如上文所述,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大大提升了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其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追诉性证据数量更多且质量更佳,甚至在刑事立案之前的调查核实阶段,侦查机关就运用犯罪预警、初查/调查核实辅助等人工智能工具,从而能够提前进行追诉性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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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一来,被告人的质证权很可能被虚置,其在法庭上对控方证据的反驳、质疑,也难以撼动法官的预断,于是在刑事诉讼程序惯性的作用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所做出有罪结论也就很难被推翻了。这些忧虑并非无端,刑事诉讼中向来需重视多种价值的平衡,对于企业合法的利益追求也不应随意牺牲,因此公开质证规则应有必要调整。一方面是限权,即对司法机关运用司法人工智能的行为加以限制。尽管司法人工智能可能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影响,但此种影响毕竟不是直接的,强制要求司法机关向被告人进行告知也缺少法律依据,因此可以将是否告知被告人运用司法人工智能的裁量权交予办案机关,按照柔性治理的思路鼓励和引导进行此种告知。

相较于传统阅卷权,数据访问权至少能在数据层面上减小控辩的差距,因此能更好地应对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给被告人带来的威胁。第一,加强司法人工智能工具、特别是法院所使用的智能化办案辅助工具的中立性但另一方面,算法公开具有时效、空间和解决方案方面的局限性,且完全彻底的算法公开违背了现代市场经济的准则,会对科技企业的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造成损害,也可能破坏研发和创新的意愿。为保障控辩平等,应从两个方面着手。

其三,证据的庭外核实制度并不排斥被告人行使质证权,即便经历了庭外核实而控辩双方对于涉及定罪量刑的证据仍有争议,便仍需进行当庭质证。通过庭上的公开质证,被告人能明确地对控方证据进行反驳、质疑,这种反驳、质疑是面对法官、并在公众旁听的场景下提出的,且会被记录在庭审笔录中,法官面对此种当庭公开进行的质证,更有可能认真倾听并加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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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文所述,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大大提升了侦查机关的取证能力,其收集的证据尤其是追诉性证据数量更多且质量更佳,甚至在刑事立案之前的调查核实阶段,侦查机关就运用犯罪预警、初查/调查核实辅助等人工智能工具,从而能够提前进行追诉性的调查和证据收集工作。既然庭审原则上应公开进行,则在庭审中进行的质证,原则上也应当公开进行。

为改变此种状况,应加强人工智能工具及其算法自身的中立性建设,特别应当将出罪性的证据要求引入智能化的办案辅助系统中。尽管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公开质证规则,但当庭质证的规定与审判公开原则的结合可以明确推导出公开质证的要求。(三)公开质证规则的适用与调整 公开质证规则源自审判公开原则。在此基础上,可以从加强对被告人质证权的信息保障、能力保障和效果保障三方面着手,使被告人的质证权得以有效行使,实现司法人工智能运用与被告人质证权保障的协调。即便在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质证也应当庭进行。(一)质证权的信息保障 1.适度的告知 个人信息保护领域有告知—同意的重要原则,并通过明确规定在收集环节落实保护机制。

结语 人工智能广泛运用于人类生活可能是这个时代下无法阻挡的潮流,其在司法领域的运用也是顺势而为之事。针对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问题,向被告人进行的告知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第一,运用司法人工智能的事实,即告知被告人对其案件的办理中将使用人工智能技术的事实以及使用何种类型的人工智能技术。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此种质证应聚焦于数据,数据的收集使用是人工智能运行的基础,但数据因其自身性质或被取得的方式可能不应被用于刑事司法,被告人可以就此提出反对。

(三)实质性困境:不平等的质证难以达到效果 质证是说理的过程,但说理的前提在于各方力量的相对平等,否则就会出现以大欺小、谁的嗓门大谁就有理的情形,对约束和影响案件裁判的质证目的产生不利影响。一方面,公开质证的对象应限于有争议的证据。

但如上文所述,司法机关对于公开数据难免心存顾虑,惟恐公开数据会导致泄密,而科技企业也担心算法公开会带来技术外泄的风险,影响其商业利益。在二者的关系上,形式的亲历性与实质的亲历性之间有手段与目的之关系,形式的亲历性是为实现实质的亲历性、即真正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而服务的。但是由于这些数据未进入案卷、不算证据材料,因此不属于辩方阅卷权的范围,被告人也无法对这些可能决定其命运的数据进行了解,因此必然对其质证权的行使造成前提性的阻碍。第一个角度是相对于控方的中立。

为协调司法人工智能运用与被告人质证权保护的需求,需坚守控辩平等与审判中立原则,重新确认针对质证的直接言词原则,并对公开质证规则做必要调整。三、质证权相关原则或规则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背景下的坚持与调适 (一)控辩平等与审判中立原则的坚守 控方是被告人质证的对手,即便运用司法人工智能工具,被告人仍是与控方、而非智能化机器或技术人员进行质证的。

郑曦,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然而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拉大了控辩双方的力量差距,导致新的强权专断与不平等现象,因此对于控辩平等原则需在人工智能的运用背景下予以充分保障,从而确保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及其实效。

其三,公开质证规则能够对公权力的行使形成制约。非律师之辩护人在行使阅卷权时需经司法机关许可,则数据访问权是否可以前迈一步不经许可而直接行使、以避免重蹈当年阅卷难之覆辙呢?然而作为一项请求权,行使数据访问权的首要步骤在于从司法机关处取得数据访问之权限,此种取得权限的过程中司法机关难免进行审查,实际已经包含了许可的内容。

例如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设计在每一个案件的证据标准填写完毕即将点击进入下一个诉讼环节时,办案系统自动跳出对话框,提示办案人员该案是否有无罪、罪轻的证据需要填写,一些提交的涉及量刑的证据如果是罪轻证据应当加以重点标注。控辩双方在数据处理能力方面的差距在司法人工智能运用的背景下就会体现为庭审中质证能力的差距,辩方无法对数据进行有效处理、特别是无法对控方取得并向其开示的数据进行分析,被告人就难以通过行使其质证权对控方证据进行实质有效的辩解、反驳或质疑,更难以实现通过质证令法官作出有利于己的裁判之目的。人工智能的运用一方面增加了公权力机关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使得控审双方都更依赖于技术,而对技术的盲目信任可能带来错误裁判的风险。即便在个案中发现其自身处理数据的能力存在不足时,控方也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辅助工作外包的路径向专业的科技企业或专家购买服务、取得其帮助。

在讨论司法人工智能运用对公民诉讼权利的影响时,被告人的质证权保障问题最为引人关注。从这个意义上看,这种科研和商业性的需求从外部有力地推动了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运用。

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针对司法人工智能运用向被告人的告知是受限制的。保障控辩平等的另一方面措施则是增权,即增强被告人权利行使的便利和实效。

然而司法人工智能的运用使得控辩双方的质证能力差距被显著拉大了,从而令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难以实现其预期的效果。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1条的规定,专家辅助人可以在审判中针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补充当事人与法官在专业知识领域的欠缺与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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